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苏州市高新区燕萍通讯器材店员工。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崇安区三阳百盛后门南侧道路上,与王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苏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仍继续行驶,最终被王某驾车在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与新生路口西侧追上并截停。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mg(乙醇)/100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刑事摄影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庞某、柯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严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