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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257号

贾海龙与丁小明、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海龙,丁小明,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257号申请执行人贾海龙,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丁小明,男,1976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丁小明,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贾海龙与被执行人丁小明、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丁小明、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贾海龙借款16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8569元。申请执行人贾海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小明、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我院于2016年1月27日对被执行人丁小明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其仍未履行。

本院查明本案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丁小明名下位于贺兰县的房产一套及被执行人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厂房(保全期限至2018年6月),我院在执行阶段轮候保全了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厂房(冻结期限至2018年11月),冻结了丁小明名下车辆宁A×××××、宁A×××××的车辆车户(冻结期限至2018年2月16日)。但上述查封财产均为轮候查封,无法处分。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丁小明、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麻艳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