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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181号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与库尔勒长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库尔勒长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清德,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学民。特别授权。被告库尔勒长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林,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钱立桂。

原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油田分公司”)诉被告库尔勒长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工贸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立桂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油田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用工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500063881),共148项,合同金额104273.3元,约定到货期为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通用工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500065088),共113项,合同金额122797元,约定到货期为2012年12月30日。针对编号为4500063881的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开始多次通过电话催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业务经理钱桂平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交付,经多次催要,最终到货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迟延交货27天。其中,柴油喷灯、铝合金踏板梯、链钳等10件工具始终未交货,合计金额1884元,此后,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上述几件物品买卖,被告实际迟延交货时间达到186天。针对编号为4500065088的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开始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业务经理钱桂平以种种理由推迟交货,该合同最终到货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迟延交货17天。其中,液压千斤顶、钢卷尺、喷漆枪等54件工具始终未交货,合计金额7567元,此后,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上述几件货物买卖,实际迟延交货时间达到191天。上述两项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将货款支付完毕,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违约金主张,虽然被告给出了答复,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因被告迟延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5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丰工贸物资公司辩称:

一、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两份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已分别变更,被新的合同条款所替代,是原告重新对合同部分条款不能履行的谅解,因此,不应再视为被告违约;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只是部分标的物迟延供货,时间较短,且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也就是说违约金的标准最高为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基础并不存在,但基于诚意,被告愿意以实际未履行标的物价值为基数,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违约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依据其格式条款提出的违约金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通用工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500063881,4500065088),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存在,及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和结算方式的约定。3、物资收货单8份,证明被告实际供货违约,少供货64件,而且已经供货的货物均迟延供货。4、河南油田分公司结算凭证,证明我方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5、河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销处过程控制科扣款通知书,证明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对被告进行通知的事实。6、库尔勒长丰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自己的违约行为,希望能够减少违约金的支付。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5、6份证据均无异议。庭审期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用工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500063881),共148项,合同金额104273.3元,约定到货期为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通用工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500065088),共113项,合同金额122797元,约定到货期为2012年12月30日。针对编号为4500063881的合同,最终到货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迟延交货27天。其中,柴油喷灯、铝合金踏板梯、链钳等10件工具始终未交货,合计金额1884元,此后,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上述几件物品买卖。针对编号为4500065088的合同,该合同最终到货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迟延交货17天。其中,液压千斤顶、钢卷尺、喷漆枪等54件工具始终未交货,合计金额7567元,此后,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上述几件货物买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针对编号为4500063881的合同,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最终到货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迟延交货27天,原告认为,该合同中的柴油喷灯、铝合金踏板梯、链钳等10件工具始终未交货,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上述几件物品买卖,被告实际迟延交货达186天,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部分内容的解除,对上述物品迟延交货期间不应计算在违约期限内,其时效应追溯至被告实际履行日即2013年1月17日,故被告实际迟延交货27天。针对编号为4500065088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实际到货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该合同最终到货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迟延交货17天。原告认为,该合同中的液压千斤顶、钢卷尺、喷漆枪等54件工具始终未交货,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上述几件货物买卖,被告实际违约191天。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部分内容的解除,对上述物品迟延交货期间不应计算在违约期限内,其时效应追溯至被告实际履行日即2013年1月17日,故被告实际迟延交货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旨在强调违约的补偿属性,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也就是说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应大体相当,以体现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同时也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损失状况,但违约金仍应当支持,被告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条款约定:“每逾期交货一天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标的金额2%的违约金”,该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显示公平,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程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原约定违约金的10%,即编号为4500063881的合同违约金额为(104273.3-1884)×2%×10%×27=5529.02元,编号为4500065088的合同违约金数额应为(122797-7567)×2%×10%×17=3917.82元,共计9446.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库尔勒长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违约金9446.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