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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254-1号

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美林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54-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楚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美林项目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鲍焕荣,系该项目部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8万元,逾期利息1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770元,承担执行费2810元,合计1968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美林项目部系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美林项目部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196805元;

二、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美林项目部的银行存款1968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代理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