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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336号

钟涛、梁璐等与中山市雅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涛,梁璐,中山市雅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336号

原告:钟涛,男,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8856()。

原告:梁璐,女,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2193()。上述两名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王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雅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93051117。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梦玄,该公司职员。

原告钟涛、梁璐诉被告中山市雅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雅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涛、梁璐诉称: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坦洲镇雅裕洲村的雅居乐商住小区1期13幢1座101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24.55平方米,总价款为139977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为该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时间,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商品房交付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共计逾期727天,原告为此在外面租房居住,涉案商品房的物业费也被无理扣缴。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101763元(违约金每日按商品房总价款139977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为101763元);2.被告赔偿逾期交付商品房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98400元、物业管理费损失20243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钟涛、梁璐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2.购房发票;3.房屋租赁合同2份;4.租金收据2份;5.物业费发票;6.关于敦促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通知书及快递单。被告雅信公司质证称:确认证据1、2、5的真实性,确认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不确认第二份租赁合同及证据4,没有收到原告所发出的通知书即证据6。

被告雅信公司答辩称:涉案商品房所在楼宇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商品房已经符合交付条件,2013年12月24日取得了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可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收楼,而原告也已经于2014年1月2日实际收楼,据了解原告已经对涉案商品房进行了装修,因此,原告称被告逾期交楼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雅信公司针对答辩提交了下列证据:1.涉案商品房所在楼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3.收楼通知书及寄信回执;4.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原告钟涛、梁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2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确认证据3、4。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开发的雅居乐坦洲一期(11-13幢及地下车库、商铺三区)商住小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雅居乐坦洲商住小区1期13幢1座101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24.55平方米,总价款139977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付款时间均为2013年2月3日,其中现金支付420770元,其余979000元采取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双方确认并同意于2013年12月30日为该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时间。被告承诺在该交付使用日起三个月内提供由出卖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单体竣工通过验收报告),逾期方视为交付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3月7日,涉案商品房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亦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开发的雅居乐坦洲商住小区一期5#-13#及商铺三区取得了中建验字2013年第1620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3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书面方式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31日到销售中心办理收楼手续。2014年1月2日,原告在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上签名,确认已收楼并签订涉案商品房的钥匙及相关文件资料。涉案商品房的物业管理公司也向原告收取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逾期交付商品房,经查,涉案商品房于2012年12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此时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商品房的条件,另外,涉案商品房于2013年12月24日取得了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且被告亦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收楼,原告亦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即被告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可见,被告在交付商品房给原告在交付条件及交付期限上均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的责任,在此前提下,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所称的租金损失及物业管理费损失的责任。故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涛、梁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6元(原告钟涛、梁璐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303元,由原告钟涛、梁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以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梅竹苏梅娇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