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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1210号

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董纯琦、申学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董纯琦,申学强,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210号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汝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该公司员工。被告董纯琦,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申学强,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善林。

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诉被告董纯琦、申学强、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跃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纯琦、申学强、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董纯琦以汽车按揭贷款的形式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153815.05元,购得豫G×××××号货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申学强为被告董纯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鸿翔公司在《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中承诺为董纯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纯琦取得车辆后,从2012年5月份起就不按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其垫付168815.05元车款。2012年7月5日被告董纯琦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153815.05元。原告还为豫G×××××号货车垫付车辆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保险费25601.5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纯琦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53815.05元,违约金44500元,车辆保险费25805.83元,以上共计224120.88元;2、被告申学强、鸿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纯琦、申学强、鸿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海华公司(甲方、出卖方)与董纯琦(乙方、买受方)、鸿翔公司(丙方、托管方)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应乙方要求,同意将斯达-斯太尔牌汽车壹辆销售给乙方。发动机号:101007035207。该车车价额为445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签订合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30%计人民币1340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311000元,乙方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为24月,贷款由贷款银行划转给甲方,作为乙方购车款;乙方请求甲方作为分期贷款的保证人之一;在贷款期限内,乙方同意在贷款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保险,甲方向乙方预收下一年度的上述各项保险费用,用于乙方下一年度投保。乙方投保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贷款在未结清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上述保险,如乙方未能续保导致保险中断,甲方有权代为续保,所需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保留乙方以汽车贷款方式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所有权,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所购车辆入户托管到丙方,由丙方代甲方行使所有权;乙方未按约定投保或拒绝预交保险费,甲方由于乙方逾期还款导致承担垫付贷款本息的视为乙方违约,按车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费,致使甲方承担垫付借款本息及垫付续保费用的,以逾期总额的5‰每日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甲方申学强与乙方海华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在09120110010007623号《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中为借款人董纯琦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提供贷款保证,甲方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2011年4月13日,鸿翔公司(甲方、挂靠单位)、董纯琦(乙方、购车人)、海华公司(丙方、经销商)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通过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斯达-斯太尔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01007035207。经丙方同意,乙方自愿将此车以甲方名义上户挂牌;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车辆以甲方名义挂牌之后,乙方在清偿所有本金及利息之前,丙方保留乙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及其担保人与丙方及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据》等贷款购车文件所涉及法律关系不变,各项条款内容仍具有法律效力,如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或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等,丙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是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车辆托管期间,甲方应协助丙方向乙方催收银行贷款本息,若累计两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丙方可要求车主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4月13日,董纯琦(借款人)、鸿翔公司(××)、海华公司(保证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发放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11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5.3333‰上浮25%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月率6.6667‰;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其中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24期偿还;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011年6月9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将311000元汇入董纯琦的指定账户。因董纯琦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引起争诉。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海华公司代董纯琦支付车辆保险费共计25601.51元。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2月20日,海华公司共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68815.05元。原告称2012年7月5日被告董纯琦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153815.0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纯琦、鸿翔公司所签《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申学强所签《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董纯琦、鸿翔公司所签《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原告与被告董纯琦、鸿翔公司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董纯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董纯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其未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已代借款人董纯琦向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68815.05元。被告董纯琦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153815.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纯琦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153815.05元及违约金44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纯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办理车辆保险,导致原告代其续保,垫付保险费25601.5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纯琦偿还上述保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学强、鸿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董纯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纯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53815.05元、违约金44500元、保险费25601.51元,以上共计223916.56元。

二、被告申学强、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董纯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董纯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 妍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靖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