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405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1层、2层(第201、203、204室)、16层2室(实际楼层15层2室、)20层(实际楼层19层)、22层2室(实际楼层21层2室)、23层2室(实际楼层22层2室)、及25层2室(实际楼层23层2室)。负责人庄澔,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润超,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林,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金根,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樊金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樊金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应诉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金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原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并就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截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贷款本金92,730.10元、利息26,673.99元、罚息10,751.73元、催收费780元,以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催收费;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金根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并承诺遵守《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电视机等);申请贷款期限为60个月,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第3.1条约定,最终所获之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取决于原告之审核结果并以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第4.3.1条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约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该等逾期款项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第8.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以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安排为准。第17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则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费用。原告独立或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借款人应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第18.2条约定,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借款人指定账号划款1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核准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之后,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积欠贷款本金92,730.10元、利息26,673.99元、逾期利息10,751.73元、催收费780元。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利息计算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并支付所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催收费。贷款到期后,应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收取逾期利息,不再计算正常利息。本案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产生的贷款催收费损失被告自当偿还,但原告现已通过起诉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同项下的债权,之后原告再每月对被告进行催收实无必要,故对原告自贷款到期日后持续计收贷款催收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且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又提供了律师费支付的相关凭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超过上海市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金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2,730.1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26,673.99元、逾期利息10,751.73元、催收费780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119,404.09元为基数,逾期月利率按本案借款利率1.65%上浮30%即2.145%计算);二、被告樊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财产保全费1,174元,两项合计4,093元,由被告樊金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智永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