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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80号

陈某诉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方某,莫某,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80号原告陈某。被告方某。被告莫某。被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产业区坪上镇驻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号。负责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和被告方某、莫某、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莫某、被告人保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某、被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莫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1月30日5时许,被告方某驾驶鲁QM33**(鲁QXH**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原告陈某驾驶的鲁QT08**“威志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对本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75元。

被告人保莒南支公司辩称,1、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没有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交通费我司不予承担。3、程序性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莫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5时许,被告方某驾驶鲁QM33**(鲁QXH**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旺镇大官庄路段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原告陈某驾驶的鲁QT08**“威志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对本事故出具了第3713128201503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陈某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11月30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临嘉价评字(2015)H11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陈某驾驶的鲁QT08**“威志牌”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为17150元,同日出具的临嘉价评字(2015)H125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陈某驾驶的鲁QT08**“威志牌”小型汽车的停运损失为7860元,为此原告陈某支付评估费800元。另外,原告陈某还支付了施救费850元、拆检费600元。原告陈某提供了金额为515元的票据一宗,主张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515元;另提供修车发票一张,证实修理事故车辆的费用为17150元。原告陈某驾驶的鲁QT08**“威志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是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马春艳,原告陈某在承包经营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某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主体是其本人。被告方某驾驶的鲁QM33**(鲁QXH**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莫某。被告方某是被告莫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莒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第3713128201503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7150元,停运损失786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850元,拆检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2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5元,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驾驶的鲁QM33**(鲁QXH**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在在被告人保莒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陈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在上述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因被告方某是被告莫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该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莫某承担。被告人保莒南支公司关于原告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莒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400元,合计由其赔偿19400元。由被告莫某赔偿7860元。原告陈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某和被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赔偿19400元,由被告莫某赔偿786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兴文

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

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