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2163号
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守金,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守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6日,被告王守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07年4月6日到期,约定月利息8.31‰。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及利息、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5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1日更名,并承继了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王守金于2005年4月6日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乡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处借款10000元,该借款于2007年4月6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8.31‰,逾期还款,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乡镇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颍上县乡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贷款。
本院认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更名为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了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被告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乡镇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守金偿还借款及利息、超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辩论、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8.31‰计算,自2005年4月6日起,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从2007年4月6日起,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守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晓
人民陪审员 王先文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丁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