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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1549号

徐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徐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5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14年7月,被告人徐建分别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各办理一张信用卡,办卡后至2015年6月共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6664.63元。被告人徐建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徐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被告人徐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被告人徐建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多次持卡消费并进行套现。至2015年4月,被告人徐建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8995.27元。后被告人徐建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的欠款。2015年10月17日,中国银行沭阳支行向沭阳县公安局报案而案发。2.2013年6月,被告人徐建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387的信用卡。被告人徐建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多次持卡消费,至2015年6月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87669.36元。后被告人徐建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的欠款。被告人徐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建供述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原因、时间、透支数额、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黄某、陆某证言、中国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白金卡申请表、中国银行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欠款清单、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催收记录、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询信息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建归案的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徐建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徐建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银行信用卡本金达人民币110000余元,数额巨大,且自收到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徐建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二角七分,退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人民币八万七千六百六十九元三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