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4日晚20时许,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巢湖市健康西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设卡检查过往车辆时,发现皖A2Z***号小型普通汽车驾驶员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邹某某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行驶证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敬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