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149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0114民初1498-2号原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永大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成都西南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涛、谢松,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通永大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永大公司已经就原、被告间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合作推广协议》,协议第11条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永大公司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作推广协议》、成都西南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永大公司产品推广和试验费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该案。2016年1月19日,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作推广协议》已经解除、永大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180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后立案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莲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梦亚
审判员 张 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