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初406-1号原告石磊,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敬、胡蝶,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敏,女,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磊与被告刘敏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敏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争议的履行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且被告刘敏的户口自2014年5月12日即从硚口区光辉巷5号迁至武汉市江岸区永和路6号武汉天地御江璟城2栋1单元1楼103室,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故认为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该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而被告刘敏的户籍在2014年5月12日就从硚口区光辉巷5号迁至武汉市江岸区永和路6号武汉天地御江璟城2栋1单元1楼103室,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硚口区,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刘敏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并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刘敏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