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41号

王大富、孙波、喻崇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大富,孙波,喻崇可,杨秀强,杨秀武,杨秀坤,谭嗣坤,谭仕虞,谭嗣齐,谭强,谭嗣波,谭嗣海,先大桥,先大喜,谭文武,谭嗣顺,谭嗣泽,谭正余,谭弦勇,谭嗣辉,谭正典,谭正交,谭应贤,谭正祥,谭仕胜,谭正皇,谭仕兵,谭正强,谭正付,谭仕军,谭嗣杨,谭嗣锋,杨秀高,谭正凡,谭嗣桥,谭嗣杰,谭嗣达,谭正辉,谭应权,谭继华,谭仕雨,谭嗣林,田茂忠,谭嗣卫,先大翠,谭正芳,谭彪,谭应孝,谭正贵,谭嗣福,谭嗣录,谭嗣华,谭嗣尧,谭文怀,谭文钊,谭正超,谭飞,谭仕深,谭嗣忠,谭正常,谭嗣发,先德江,谭正勇,谭小飞,谭仕德,谭嗣光,杨胜志,谭嗣明,谭嗣刚,先大礼,谭文强,谭嗣河,先大旺,项先国,谭文勇,谭文海,谭海,谭嗣强,余祥,王松,项仕贵,王才,周军,皱书强,刘明华,谭玄涛,谭应良,刘运生,王南雄,王南刚,周仁轩,德江县复兴镇中山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富,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波,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崇可,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武,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坤,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坤,男,1967年1月2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仕虞,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齐,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强,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波,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海,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大桥,男,1949年8月3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大喜,男,193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武,男,1961年2月7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顺,男,1963年3月6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泽,男,1935年6月22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余,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弦勇,1969年8月19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辉,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典,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交,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应贤,男,1937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祥,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仕胜,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皇,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仕兵,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强,男,1935年7月1月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付,男,1932年7月29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仕军,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杨,男,1940年5月2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锋,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高,男,1975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凡,男,1952年1月5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桥,男,1973年19月5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杰,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达,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辉,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应权,男,1938年2月21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继华,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仕雨,男,1975年3月8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林,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忠,男,1950年6月8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卫,男,1967年2月18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大翠,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芳,男,1972年5月8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彪,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应孝,男,1937年5月5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贵,男,1944年1月25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福,男,1970年1月6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录,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华,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尧,男,1960年6月3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怀,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苗族,村民,住德江县煎茶镇外环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钊,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超,男,1950年3月6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飞,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仕深,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忠,男,1953年9月6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常,男,1933年2月12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发,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德江,男,1956年8月3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勇,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飞,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仕德,男,1936年8月2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光,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志,男,1932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明,男,1948年7月7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刚,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大礼,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强,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河,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大旺,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先国,男,1952年5月9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勇,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海,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海,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嗣强,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祥,男,1974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仕贵,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皱书强,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华,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玄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应良,男,1925年1月10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生,男,1981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南雄,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南刚,男,1953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轩,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村民。诉讼代表人谭嗣华,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苗族,村民。诉讼代表人谭嗣锋,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苗族,村民。诉讼代表人谭文勇,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复兴镇中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进,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大富、孙波、喻崇可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德江县复兴镇为实现产业结构的调整而发展茶叶产业,国家对该产业有一定的涉农资金补助,但须是种植大户才能领取该资金,当时还是属于明溪村村民的部分原告与谭太三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当地政府以大户“谭太三”的名义从相关部门领取了数十万元的涉农资金,后因部分群众对谭太三不信任,谭太三作为承包大户的愿望未能实现。2010年11月30日已从明溪村分离出来的中山村里的道欠湾组、水井湾组两组村民共88户为解决散户种植茶叶形不成规模、不便于管理的问题,积极响应政府“大户承包”的号召,将自家的茶叶基地共302.78亩(各户土地的具体面积见《土地租金发放清册》)全部承包给中山村委会,并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田、土、荒坡的租金均为每年100元一亩,租赁期限为20年,承租方每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等。而中山村委会并不是一个经济实体,其作为中介将承包的茶叶基地交给了被告王大富、孙波、喻崇可经营管理,此后,三人对茶叶基地进行了除草和死苗的补种。由于王大富当时本身是村委会主任(已卸任),喻崇可是支书(已考取公务员在外地工作),孙波是复兴镇茶办主任(已调离原工作地),三人未与村委会办理在茶叶基地问题上双方处于何种关系的相关手续,但国家的相关涉农资金由三被告从当地政府处领取并支配,中山村委会从没以自己名义参与茶叶的管理,也无相关涉农资金的收支记录;有关部门在承包茶叶基地搞土地整治损坏茶苗,涉及补偿问题时王大富是以茶叶承包人的名义与土地整治承包商进行的洽谈;村民杨秀强家的牛在茶叶基地里放牧时被王大富、孙波、喻崇可罚款350元也系罚款人自行收取,没进入中山村委会的账户。承包期间,王大富、孙波、喻崇可给付了村民2011年的土地租金30278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领导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而无果,其中,2013年的一次协调时,三被告同意共同暂付租金10100元,但因原告反对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土地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从形式上看,中山村委会和原告方是合同的当事人,土地承租方是中山村委会,但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的却是被告王大富、孙波、喻崇可,其具体从事茶叶基地的经营管理,且国家相关的涉农资金由该三被告在领取并支配,被告中山村委会从没以自己名义参与茶叶的管理,也无相关涉农资金的收支记录;2013年10月18日关于中山村群众反映茶叶土地租金争议的会议记录中,王大富承认自己是承包商,且有其签名;2013年的一次协调会时,该三被告同意共同暂付租金10100元等的事实,均充分说明王大富、孙波、喻崇可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真正主体。被告中山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其不是一个经济实体,出于工作需要和取信于群众,以自己的名义与众多原告签订合同,实际是代表被告王大富、孙波、喻崇可而为,村委会与三被告应是一种代理关系,因王大富、喻崇可本身系中山村委会的重要成员,身份的特殊性使其没有与由自己领导的村委会签订委托合同,原告方对此也很明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土地租赁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王大富、孙波、喻崇可,对被告中山村委会不具约束力,因此,应由被告王大富、孙波、喻崇可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租金,对王大富等三被告提出的自己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应由被告中山村委会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当地政府在发展茶叶产业中,起了引导和服务的作用,但并未就茶叶基地的承包问题作出具体的安排,更没有指派王大富、孙波、喻崇可作为该基地的承包人,王大富等三被告提出的其管理茶叶基地系职务行为,政府也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合同内容中约定有违约条款,而被告王大富、孙波、喻崇可的行为客观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额为18166元,应以此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由被告王大富、孙波、喻崇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方支付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租金人民币9083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8166元,共计人民币109000元。(按每份《土地租赁合同》确定的土地面积计算各原告应得份额)。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复兴镇中山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王大富、孙波、喻崇可共同负担。宣判后,王大富、孙波、喻崇可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全体原告的身份及推选诉讼代表人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复兴乡人民政府,故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谭嗣华、谭嗣锋等88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金发放清册,中山村委会现任主任秦进、副主任谭嗣齐、复兴镇综治办主任罗雄进的证言,2013年10月18日关于中山村群众反映茶叶土地租金争议的会议记录、2013年11月6日复兴镇党委副书记胡茂华进村入驻王大富家了解中山村茶叶种植承包争议的调查核实记录、2013年11月7日复兴镇党委副书记胡茂华关于中山村岩门山茶叶承包方与群众发生争议后,村支两委协调会记录、2013年11月8日复兴镇党委副书记胡茂华主持的中山村茶叶基地协调会的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虽系谭嗣华、谭嗣锋等88户村民与中山村委会签订,但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的是王大富、孙波、喻崇可,其具体从事茶叶基地的经营管理,且国家相关的涉农资金由王大富、孙波、喻崇可在领取并支配,中山村委会从来没以自己名义参与茶叶的管理,也无相关涉农资金的收支记录;2013年10月18日关于中山村群众反映茶叶土地租金争议的会议记录中,王大富承认自己是承包商,且有其签名;2013年的一次协调会时,王大富、孙波、喻崇可同意共同暂付租金10100元等的事实,均充分说明王大富、孙波、喻崇可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真正主体,中山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其不是一个经济实体,出于工作需要和取信于群众,以自己的名义与88户村民签订合同,实际是代表王大富、孙波、喻崇可,村委会与王大富、孙波、喻崇可应是一种代理关系,因王大富、喻崇可本身系中山村委会的重要成员,身份的特殊性使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土地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土地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谭嗣华、谭嗣锋等88户村民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由王大富、孙波、喻崇可向88户村民支付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租金90834元及违约金恰当。王大富、孙波、喻崇可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查明全体原告的身份及推选诉讼代表人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复兴乡人民政府,故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以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88户村民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各自身份情况以及其推选的三名诉讼代表人无异议,应以此为准;复兴乡人民政府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一审法院已将采信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处理意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由上诉人王大富、孙波、喻崇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正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