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三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15时许,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员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宾馆302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从其上衣内侧口袋查获一黑色小皮包,包内有一绿色玻璃瓶和一塑料瓶,绿色玻璃瓶内装有9.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塑料瓶内装有1.3克甲基苯丙胺和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违禁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德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朱郭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