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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10号

吴伟宁与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伟宁,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韦杰,邱炎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吴伟宁。委托代理人吴承钟,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君,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蒙山县古家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有文。被告邱有文。委托代理人黄奕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杰。被告邱炎志。

原告吴伟宁与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韦杰、邱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爱琴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建基、蒙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伟宁的委托代理人吴承钟、罗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韦杰、邱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宁诉称,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因经营资金周转紧缺,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逾期不归还则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被告韦杰、邱炎志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计付);2、被告韦杰、邱炎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伟宁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韦杰、邱炎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杰、邱炎志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韦杰、邱炎志为借款提供担保;3、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4、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邱有文转款190万元;5、全国工商企业信息电脑查询单,证明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韦杰、邱炎志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韦杰、邱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因经营资金紧缺,以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为抵押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190万元汇入被告邱有文在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62×××14,余款10万元现金支付给邱有文,被告韦杰、邱炎志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被告逾期不归还本息则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并签名捺印,被告韦杰、邱炎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于同日通过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邱有文的账户转款190万元。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邱有文、韦杰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还欠原告130万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还款,被告韦杰、邱炎志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在卷佐证,故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借款130万元,故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该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本案借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按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金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韦杰、邱炎志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韦杰、邱炎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要求被告韦杰、邱炎志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韦杰、邱炎志对本案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杰、邱炎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应向原告吴伟宁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2%计付);

二、被告韦杰、邱炎志对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88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582元,由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韦杰、邱炎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蒙 佳

人民陪审员  陈建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