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字第2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负责人吴正大,男,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旭,男,该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吴求生,男,1975年10月20日生,侗族,榕江县人,农民,住榕江县古州镇。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吴求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0371.38元,两项合计40371.38元,但吴求生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申请执行吴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查明,吴求生的妻子石满竹在榕江县信用合作联社忠诚信用社有存款余额人民币23835.41元。被执行人吴求生与石满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财产或者债务为共同财产或债务。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裁定对石满竹账上的23000元进行冻结。2016年1月5日,石满竹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贷款为吴求生婚前债务,法院冻结不当。经审查,其中1710.47元为石满竹婚前财产。2016年2月15日,本院将石满竹账户上的银行存款2200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扣除执行费后,已兑现给申请人21494元。除此之外,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吴求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吴求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榕民初字第4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元章
审判员 龙家勇
审判员 宋文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