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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415号

李永发、李玉爽等与张喜平、田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喜平,田丰,李永发,李玉爽,李方,李梓萱,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孙建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平。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丰。张喜平、田丰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梓萱。法定代理人李方,系李梓萱之母。李玉爽、李方、李梓萱的委托代理人李章艳。系李方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泰和乾元小区。负责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南大道**号。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李永发、李玉爽、李方、李梓萱与张喜平、田丰、孙建超、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喜平、田丰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4日4时许,张喜平驾驶吉E×××××/吉E×××××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行驶至1375KM+266.6M处时,与因车辆故障而在应急车道停车的孙建超驾驶的赣H×××××/赣76**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吉E×××××/吉E×××××挂重型半挂货车穿过中央护栏与大广高速北京方向李坤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吉E×××××/吉E×××××挂重型半挂货车撞过大广高速北京方向护栏,冲入边沟内,造成三车及赣H×××××/赣76**挂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商品车)、吉E×××××/吉E×××××挂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土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张喜平、田丰、李方受伤,李坤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张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丰、李坤、李方无责任。另查明,田丰为吉E×××××/吉E×××××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喜平为田丰雇佣的驾驶员。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为赣H×××××/赣76**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建超为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李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永发、李玉爽、李方、李梓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伤残项下用于赔付李方8314.56元,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按驾驶员事故责任赔偿,张喜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建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田丰、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30%比例赔偿。李永发、李玉爽、李方、李梓萱按城镇居民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3570元(16204×12+16204×5+16204×0.5)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66390元(482820+283570);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主张的交通费、车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3400元;主张的尸检费10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人7天为2314元(24141÷365×5×7);主张的尸体料理费、消毒费,已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再另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永发、李玉爽、李方、李梓萱的合理损失,即死亡赔偿金766390元、丧葬费23119.5元、误工费2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3400元,合计8362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发、李玉爽、李方、李梓萱105842.72元(110000-8314.56÷2);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37176.64元[(836223.5-220000+8314.56)×70%];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发、李玉爽、李方、李梓萱105842.72元(110000-8314.56÷2);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87361.42元[(836223.5-220000+8314.56)×30%];

三、驳回原告李永发、李玉爽、李方、李梓萱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3元,由田丰负担4335元、由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张喜平、田丰上诉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张喜平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高。张喜平、田丰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喜平、田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于法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经核实,计算无误;张喜平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且张喜平在法定期间内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张喜平、田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喜平、田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田丰、张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焦连印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