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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59号

张国志与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国志,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张国志,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一博,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思含,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创业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毕亚男。

原告张国志诉被告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一博、汪思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和医保。2014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在单位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2015年5月25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42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原告工伤。2015年7月,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工伤3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9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1,135,200.0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875.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614,011.20元;4.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194.00元、护理费45,289.20元;5.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12,375.00元。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2.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工伤部位为T12椎体压缩骨折,T12椎板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4.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残等级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5.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住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住院天数为233天。6.证人证言4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职位为钣金工,月工资4,125.00元。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处因机械故障受伤,后送医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钣金工。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于同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医院住院治疗233天。2014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骨折、T12椎板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原告因此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5月25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42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原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工伤部位为T12椎体爆裂骨折、T12椎板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2015年8月28日,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20150705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原告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5年9月7日,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同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420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讼来院。另查,1.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四份书面证人证言存在笔迹和用笔区别,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系证人不懂得具体的证人证某某该如何书写,因此预先确定了证人证某某的基本书写模式,由四位证人分别以在相应空白处用其他笔体进行填充的方式完成证言。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

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具体数额。(一)关于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原告因工伤构成三级伤残,经鉴定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依法可享受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待遇。2.依据上述规定,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应当按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支付至其60周岁的伤残津贴及至其75周岁的生活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应由被告按月向原告给付。3.《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的,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作出当月起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应自2015年8月起算。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故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应由被告给付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时。5.《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工伤构成三级伤残,应按照其本人工资80%的标准确定其每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数额。庭审中,原告以四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本人月工资标准为4,125.00元/月,但按其在庭审时的陈述,系事先书写好证言格式,由证人以某某的形式完成证言内容,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4,125.00元/月确定其本人月工资标准,确定伤残津贴的“本人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也即3,876.33元/月(吉林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的伤残津贴数额为3,101.06元(3,876.33元/月*80%)。被告每月应给付给原告的生活护理费数额为1,162.90元(3,876.33元/月*30%)。(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3,876.33元/月*23个月=89,155.55元。(三)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给付问题,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233天*178.22元/天(吉林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4,152.53元。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按照上述规定,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符合停工留薪期可以延长的情形下,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照12个月确认,即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也即停工留薪期外的工资12,37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数额为46,516.00元(吉林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45,289.20元低于上述应给付数额,故对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45,28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张国志支付伤残津贴3,101.06元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时;

二、被告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向原告张国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155.55元;

三、被告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张国志支付其生存期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1,162.90元;

四、被告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志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152.53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5,289.20元;

五、驳回原告张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楠

代理

审判员 亢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庆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