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明方,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平市建宁乡府底村人,农民,现住陵川县崇文镇后川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苗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爱芳,高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田梁,高平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靳明方因诉高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明方,被上诉人高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芳、田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裁定认为,靳明方对高平市公安局高公行罚决字(2014)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且无可延长诉讼期限的情形,亦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靳明方的起诉。靳明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平市公安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当场交付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来是在检察院和市公安局的催促下,上诉人于2015年7月13日才同时拿到了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导致上诉人无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以,应当以上诉人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计算,上诉人2015年8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高平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0日对靳明方作出“高公行罚决字(2014)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靳明方警告之处罚”。该处罚决定书末尾以打印的文字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被处罚人”处有靳明方签名及其所填写的日期。以上表明靳明方于作出处罚之后的2014年12月22日签收了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高平市公安局提供的案卷材料中,附卷留存的处罚决定书中有靳明方的签名和填注日期,靳明方所称其签名是受民警欺骗所签、被上诉人没有当场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与上述证据不符;靳明方称其2015年7月13日在被上诉人处同时拿到五份处罚决定书,此情节被上诉人认可属实,但这不能反向证明其在之前的每一个行政处罚程序中均未接到过处罚决定书。那么,靳明方在2014年12月22日接到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应该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3月22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其在2015年8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修改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另外,本案被诉警告行政处罚决定系高平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作出的,应以该派出所而不是高平市公安局为被告。但鉴于以上两个理由共同指向驳回起诉的结果,原审法院此处的疏忽并不影响裁定的正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靳明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凌云
审判员 赵贵明
审判员 祁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