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孙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丛山,系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源市沟门子镇。
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王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张嘉来、
人民陪审员李洪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丛山、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复原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位于浑南区某路x号的共有房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因被告的工作对家庭照顾不周,原告的父母对被告也很好,对被告帮助较多,双方的房产是岳父母装修的,并帮助带孩子,因此被告对二老特别感激。被告与原告虽有争吵,但感情还在。被告没有家里的钥匙,三年时间未能回去家。被告不希望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朱某甲。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路x号室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为338,651元,首付100,529元,增补面积8,122元,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份偿还贷款86,570元,尚欠七年贷款未还。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房是被告婚前购买的,首付款108,651元是被告婚前支付的。证据四,照片四张、便条两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期间到原告和其父母家中闹事,砸坏房门的事实。当时被告情绪恼怒,其态度不是夫妻间应存在的感情,被告通过此形式,向原告传达了危害信息。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当时派出所也到现场,因家回不去,由气而砸门。被告见不到孩子,找不到原告及父母,故留下便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18日经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朱某甲(于2012年11月13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三年来,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生活,偶尔回家居住,沟通交流减少。从2015年2月份起双方因性格及房屋贷款偿还等事宜沟通不和发生矛盾,原告拒绝被告回家居住。2015年6月份在无法见到原告及孩子的情况下,被告过激对双方共同居住房屋及原告父母房屋的房门进行了砸击和踢踹,后经派出所出警处理,因系家庭矛盾未对被告进行处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以二人尚有感情拒绝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已满三周岁,彼此间已有足够的了解,和谐稳定家庭的维护系夫妻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遇到各种诱惑和摩擦,应选择理性对待。本案中双方因被告工作原因一直分居生活,客观上会产生双方接触时间少、沟通交流不够的问题,确系双方已形成的生活方式,现被告主动提出回家居住生活,客观上能够消除双方之间的空间距离,双方仍有加强交流的时间用以解决现存的生活问题。现被告明确提出不同意离婚,而从双方发生分歧时起的分居时间至今未满一年,原告亦未能举证双方间具备影响夫妻感情不和的其他法定离婚事由,双方感情尚需予以时间检验,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收取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嘉来
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