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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228号

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影 、李新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影,李新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影,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玲,女,200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影、李新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3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死者李友系李影丈夫、李新玲父亲。李影、李新玲申请仲裁委认定李友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蒙劳人仲字(2015)第47号裁决,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友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于2015年9月26日分别送达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15日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收到裁决书,应于2015年10月12日之前向法院起诉,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李友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已经生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影、李新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于2015年10月9日已将起诉状通过邮局邮出,并未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确定诉讼文书是否期间届满前交邮,是以诉讼文书邮寄地邮局邮戳上的时间为准。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百世汇通的快递查询单可以看出合肥百世汇通庐阳一部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起诉状并邮出,而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蒙劳人仲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故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15天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以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378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李英进

代理

审判员  赵昱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