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运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72号。负责人王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芸,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平,省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海、冯宝玲。原审第三人谭永智。委托代理人谭雪莉。
上诉人运通公司因诉省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通公司的负责人王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芸,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海,原审第三人谭永智的委托代理人谭雪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谭永智颁发了武房权证字第054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11日,运通公司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向谭永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2009年8月19日,省政府作出甘政复字〔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谭永智办理的证号为武房权证字第05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谭永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省政府认为其作出的甘政复字〔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撤销甘政复字〔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6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兰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谭永智撤回起诉。现原告运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省政府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5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本案中,被告省政府认为其作出的甘政复字〔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作出了《关于撤销的决定》,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运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省政府《关于撤销的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的撤销决定中没有任何关于撤销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只是在一审庭审中答辩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为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存在法定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情形,省政府不能直接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事实审查和认定,属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错误的法律适用给予认可,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撤销行为并无不当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作出撤销决定,其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作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故一审对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违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国法函〔2000〕31号)中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服后的法律救济方式渠道及时效等等,但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均无上述记载与告知,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系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谭永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省政府对其作出的甘政复字〔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重新进行了审查,发现武房权证字第05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系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由于运通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为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故依法应当向武威市人民政府或者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运通公司在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前,并未就该《房屋所有权证》向武威市人民政府或者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不存在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上诉人虽然以武威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发证机关是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实际情况,依法不属于省政府行政复议受理的职责范围。据此,省政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行他字第5号《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认为已作出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自行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具体适用的解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谭永智口头辩称,同意省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错必纠的行政原则,纠正错误是行政机关自我监督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本案中,2008年1月11日,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武房权证字第05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上诉人于2009年6月11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武房权证字第05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上诉人对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直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5号)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本案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运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晶
代理
审判员 姚振勇
代理
审判员 任少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扬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