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王祖华,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建祥,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祖华诉被告孟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之急向我借款20万元,同时愿意承担3分利息,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言明随时要随时归还。2012年1月18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愿意以渑池县辉祥矿产品购销站和豫M×××××黑色迈腾轿车作抵押。从2013年9月至今,两笔借款均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建祥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和2012年1月18日,被告孟建祥分别向原告王祖华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王祖华现金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约定分别为月息3分和月息4分。被告孟建祥还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承诺书,愿以渑池县辉祥矿产品购销站和豫M×××××黑色迈腾轿车作抵押。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孟建祥向原告王祖华两次借款,已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到2013年8月,故被告应从2013年9月12日和9月18日起分别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由于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孟建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祖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2日起以本金20万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以本金4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减半收取579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以上合计9310元,由被告孟建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元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郜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