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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执字第743号

申请执行人卿永生与被执行人肖家余、刘志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卿永生,肖家余,刘志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743号申请执行人卿永生,男,汉族。被执行人肖家余,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志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卿永生与被执行人肖家余、刘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肖家余、刘志新应支付申请人卿永生借款34.5万元元,承担执行费0.507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肖家余、刘志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1万元。现正在评估被执人的抵押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全宏伟

审判员  宋喜华

审判员  蔡晓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