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6119号原告高某某,1988年4月2日生。被告曲某某,1983年2月17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立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被告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曲智博(现年4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两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家人劝说,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撤诉,但是再与被告生活之后,仍是争吵不断,原、被告现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曲智博归被告自行抚养,与被告一居生活;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有40000元债务需要共同承担,孩子我同意抚养,但是原告需要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子曲智博(2012年12月20日生),现双方已经分居,婚生子现在被告曲某某处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德惠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关于婚生子曲智博的抚养权问题,鉴于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子由被告曲某某抚养,且该子一直在曲某某处生活,出于对孩子未来生活更有利的考虑,该子由被告曲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应以原告高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曲智博5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对共同债务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对自己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避免损害债权人利益,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上述债务可在债权人实际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曲智博由被告曲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自2016年2月起至曲智博18周岁止每月给付曲智博500元抚养费,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邮寄费112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立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