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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4号

吕永生、周应全等与杨金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吕永生,周应全,张杏文,吕佳宇,吕某,杨金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应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佳宇。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以上五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琳,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蔚。

上诉人吕永生、周应全、张杏文、吕佳宇、吕某(以下简称吕永生一方)因与被上诉人杨金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18日晚19时45分许,沈惠强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民茅线××崇福镇××村地段时,所驾车辆与在路边撑伞行走的周娟芬发生碰撞,致周娟芬受伤并掉入路边水坑死亡。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娟芬无责任。2014年2月18日,经桐乡市崇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沈惠强一次性赔偿周娟芬近亲属605000元(已付清)。2015年5月25日,周娟芬近亲属以杨金蔚存在过错为由提起诉讼。吕永生一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娟芬符合遭遇车祸并摔入水坑致全身多处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杨金蔚于2013年11月8日与李家坝村8组、10组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杨金蔚向李家坝村8组、10组村民租用土地90亩用于堆放泥土。杨金蔚在事发现场道路东侧因堆放泥土,在泥堆与道路之间因积水形成一个深达0.7米的水坑,且水坑中的积水正在向道路中间蔓延,道路边无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杨金蔚的行为在周娟芬的死亡上存在一定过错,故请求判令:1、杨金蔚赔偿各项损失962022.50元的50%,计4810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金蔚承担。杨金蔚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应是一起交通事故,事故中的双方责任主体及相应责任已由交警队明确认定,沈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蔚并非该事故的责任主体,无需承担责任;2、吕永生一方起诉的时间已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永生一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金蔚存在过错,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吕永生一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2.5元,由吕永生一方负担。判决宣告后,吕永生一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金蔚的不当堆泥行为是导致周娟芬死亡的原因之一,与受害人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受害人周娟芬并非因交通事故被撞死或碾压而亡,而是被撞后摔落道路东侧水坑中机械性窒息而死,即周娟芬是溺水而亡。交通事故仅仅造成其外伤,根本不足以致其死亡。虽然杨金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不当堆泥行为与周娟芬的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系交通事故与不当堆泥行为相结合才最终导致周娟芬死亡。

二、杨金蔚的不当堆泥行为具有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农村道路,两边是基本农田,杨金蔚堆放大量废土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的用途,是违法行为。因其堆放废土造成泥堆与道路之间形成了深0.7米的大水坑,如果没有堆放废弃泥土的话,基本农田具有排水功能,不会形成这么深的水坑,也就不会引起受害人窒息死亡。杨金蔚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具有一定过错。

三、周娟芬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获得事故赔偿,交通肇事者的赔偿是不足额的,肇事者赔偿并不能免除杨金蔚的赔偿责任。周娟芬与浙江新中和羊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周娟芬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吕永生一方应得赔偿数额在90万余元,肇事者沈惠强仅赔偿了60.5万元,所以吕永生一方取得的赔偿是不足额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杨金蔚赔偿吕永生一方损失962022.50元的50%计481011.25元。杨金蔚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二审中还查明,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周娟芬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娟芬应符合遭遇车祸并摔入水坑致全身多处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机械性窒息而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金蔚对周娟芬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本案系沈惠强驾驶的车辆与周娟芬发生碰撞,致使周娟芬摔入路边水坑,致全身多处外伤及软组织挫擦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沈惠强饮酒后驾车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沈惠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原因,虽然路边积水与周娟芬的死亡可能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杨金蔚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即使因其在道路边土地堆土而产生水坑,一般情况下也不会造成损害,其更无法预见到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综上,杨金蔚对周娟芬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吕永生一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上诉人吕永生、周应全、张杏文、吕佳宇、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杨海荣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