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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33号

上诉人刘金祥与被上诉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金山、罗远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金祥,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山,罗远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祥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谈波,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兴强、姜星,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金山原审被告罗远鹏上诉人刘金祥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原审被告刘金山、罗远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睿,被上诉人罗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兴强、姜星,原审被告罗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金山借用刘金祥身份证以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为由,于2007年9月1日在罗山农商行尤店信用社处贷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日。此借款利息结至2009年6月28日,后贷款展期至2009年8月31日,此笔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刘金山借用刘金祥所有的位于罗山县龙山乡严湖组、房产证号为“罗山县房权证龙山乡字第0010**号”的房产作为担保,并由罗远鹏承担连带担保。2007年9月2日,刘金祥、刘金山签订协议,约定以刘金祥的房产抵押的贷款,两人各使用一部分资金,并各自负责清偿。2009年11月6日,罗山农商行向罗山县法院起诉,要求刘金祥还款付息,刘金祥则向法院申请追加刘金山为被告,后该案各方于2011年3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

一、被告刘金山于2011年3月15日前还欠款本息1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还欠款本息35000元,余款2011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金祥自愿为被告刘金山所欠的上述款项以房产证号为“罗山县房权证龙山乡字第0010**号”作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刘金山未如期还款。审理中刘金祥承认房屋评估时其知道。罗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贷款档案等证据证明。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刘金山借用刘金祥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在罗山农商行处贷款80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刘金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将身份证、房产证等借予刘金山,并在刘金山贷款第二天即同其签订用款协议书,刘金祥系明知其房产被用于贷款担保,且未提出异议,刘金祥应以其房产对刘金山在罗山农商行处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担保期限已过,罗远鹏不承担担保责任。罗山农商行在贷款过程中,未能认真审查相关手续,亦有过错,故本案鉴定费用8000元、诉讼费1800元、公告费1080元由罗山农商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刘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10.95‰从2009年6月29日结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刘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8000元,公告费1080元由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刘金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抵押合同因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而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上诉人没有效力。2、上诉人刘金祥的妻子李文华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一审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山农商行的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罗山农商行答辩称:刘金山借用刘金祥的身份证在我行贷款,刘金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刘金山、刘金祥二人亲自签订了协议,刘金祥明知自己的房产做了担保也没有提出异议,自己也有责任。刘金祥虽然没有签字画押,但是他提供了房产证,并亲自到场,他妻子没有到场,但是应该知道情况,否则提供不了房产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远鹏答辩称:我当时确实进行了担保,担保期过后没有人告知我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没有任何书面的催款通知,我的担保期限已过。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金祥对8万元银行贷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日在被上诉人罗山农商行的80000元贷款虽然是原审被告刘金山以上诉人刘金祥的名义举贷,而且贷款记录的签名并非刘金祥所为,但是在该贷款办理后的第二天,刘金山与刘金祥签订了协议,约定双方对于贷款各使用一部分,再结合刘金祥将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交于刘金山、房屋抵押评估时其知情等事实,可以认定,刘金山以刘金祥名义贷款的事实,上诉人刘金祥知晓并实际使用了部分贷款。故作为贷款的实际经办人的刘金山以及提供房产抵押的刘金祥,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金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

审判员  任明乐

代理

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