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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79号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马坊信用社与马东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马坊信用社,马东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马坊信用社,住所地保定市大马坊村。负责人于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磊,该社职工。被告马东涛。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马坊信用社与被告马东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马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晓辉、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马坊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马东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马东涛发放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月利率7.08‰,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共结本息10次,最后一次2013年12月28日归还欠息500元后,结欠本金6.96万元,再没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马东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96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东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马东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马东涛发放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月利率7.08‰,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共结本息10次,截止最后一次2013年12月28日归还欠息500元后,被告结欠本金6.9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农信保借字(保马)第9609009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9年4月24日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马坊信用社借款本金6.96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月利率7.08‰,加收利息的30%为罚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马东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峻涛

审判员  王 蕾

审判员  高 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