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人孙晓平,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孙晓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成伙同被告人孙晓平外出盗窃电动自行车。二被告人来到成都市锦江区南三环路二段469号“辰宇雷克萨斯”专卖店旁停车棚,由被告人李成望风,被告人孙晓平进入停车棚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红色“倍特”牌电瓶车(鉴定价格1710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成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至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香巷子附近时被民警挡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在被告人李成的带领下,民警将被告人孙晓平挡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成201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晓平201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孙晓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认罪且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二被告人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辨认说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材料,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材料,二被告人指认赃物的照片,被告人李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购买凭证,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3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孙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成、孙晓平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二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被告人李成、孙晓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孙晓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孙晓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