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8601刑初3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38.31克及海洛因0.18克,在长沙火车南站持当日11时03分的G280次旅客列车车票准备乘车前往金寨。在进站安检时,被值勤民警查获,并被缴获全部毒品。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十年,并处罚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称量记录,证人盛某某、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的火车票1张,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薇薇
审 判 员 肖 睿
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阳叶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