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林钦绿。申请执行人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崇阳县食药监局)。申请复议人林钦绿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529号行政裁定书及(2015)鄂崇阳执字第687号执行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崇阳县食药监局申请执行生效处罚决定经该院依法审查并裁定准予执行后,该院向被执行人林钦绿送达执行通知书及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作出(2015)��崇阳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林钦绿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及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上述法律文书,其理由为:崇阳县食药监局对申请复议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崇阳县人民法院未经听证审查即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2015年4月15日崇阳县食药监局因林钦绿经营的食品商行销售标签内容虚假的食品对其罚款47580元并作出(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生效后,林钦绿未主动履行法定义务,该局遂向崇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529号准予执行裁定,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林钦绿发出(2015)鄂崇阳执字第68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但其仍未履行,该院即依法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罚款、加处罚款及执行费共计97300元。被执行人不服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被执行人林钦绿系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准予执行裁定不服,并非对法院执行行为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的审查范围,故对其复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金怀
审判员 姚 兴
审判员 陈仲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