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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022号

秦某1与郭某、秦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秦某1,郭某,秦某2,秦某3,秦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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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022号

原告:秦某1,男,汉族,1942年4月28日出生,江西南昌人,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游燕,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318251。

委托代理人:杨震,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137682。

被告:郭某,女,汉族,1943年12月26日出生,江西南昌人,住南昌市西湖区,系已故的秦国保之妻。

被告:秦某2,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江西南昌人,住址同上,系郭某长子。

被告:秦��3,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江西南昌人,住址同上,系郭某次子。

被告:秦某4,女,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江西南昌人,住址同上,系郭某之女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玉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387174。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鑫,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01606110060。

原告秦某1诉被告郭某、秦某2、秦某3、秦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委托代理人游燕、杨震,被告秦某2、秦某3、秦某4及被告郭某、秦某2、秦某3、秦某4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钢、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1诉称:秦福根与原配妻子万家人育有一子,名秦某5。万家人于1938年去世后,秦福根于1940年续娶胡秋香,1942年,二人生一子,即原告秦某1。故秦某5与秦某1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秦福根于1942年去世,胡秋香于2000年去世。××××年,秦某5与被告郭某结婚,婚后孕有长子秦某2,次子秦某3,女儿秦某4。2011年,秦某5去世。南昌市香巷口3号房系原告之母胡秋香于1947年所购。购得后,由胡秋香、秦某5、秦某1、周荷布(秦福根、胡秋香养女,1983年病故)一家人居住使用。××××年,原告秦某1因参加工作,从该房屋搬出;母亲胡秋香于文革期间被下放到丰城,于1979年返回南昌;秦某5也于文革期间被下放到农村,于1973年返回南昌。在此期间,该房由周荷布及其子女共同居住。1986年,因该房引发继承纠纷,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并于1986年4月18日作出(1986)西民字1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今后此房产归其余继承人(胡秋香、秦某5、秦某1)所有”。此后,该房由秦某5���家居住使用。秦某5在世时,原告秦某1与其家人来往甚密。2011年,秦某5去世后,加之原告年岁渐高,××,行动不便,两家人联系渐少。近日,原告听闻,南昌市香巷口3号房已于2015年12月被政府征收。遂令子女核实,才发现涉案房产已被拆除,到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部门)、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查询,方知95万余元补偿款也已全部发放至被告郭某账户。原告认为:原南昌市香巷口3号房系胡秋香所有,其离世后应由继子秦某5、婚生子秦某1共同继承。秦某5离世后,其继承份额应有郭某、秦某2、秦某3、秦某4四被告继承。涉案房屋被征收,补偿款也应由两家人平分,即原告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由秦某5继承人获得。现上述被告向征收部门隐瞒上述事实,获取全部征收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南昌市香巷口3号房屋拆迁款47.5万元(95÷2=47.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某1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郭某的常住人口简项详细,证明被告郭某的身份信息;3、被告秦某2的常住人口简项详细,证明被告秦某2的身份信息;4、被告秦某3的常住人口简项详细,证明被告秦某3的身份信息;5、被告秦某4的常住人口简项详细,证明被告秦某4的身份信息;6、秦某5的的常住人口简项详细,证明秦某5与郭某同一户号,且于2011年去世;7、胡秋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胡秋香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一组证据:8、具状人为秦某5的诉状;9、补充诉状关于房屋继承权说明;10、驳斥秦岭华所谓“答辩状”的无耻调言;11、秦岭华答辩状;12、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986)西民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南昌市香巷口3号房屋因继承纠纷经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最终明确房屋继承人为胡秋香、秦某5、秦某1。证据三:两份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书(从拆迁办调取的打印件),证明房屋补偿款95081.98元;证据四:1、西湖区房屋征收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申请一份;2、从房改局调取的1992年调查表及房屋平面图,证明:拆迁部门认定拆迁房屋面积81.42平方米,数据的来源。

被告郭某、秦某2、秦某3、秦某4辩称:

一、本案诉争的房产系秦某5所有。1、座落在南昌市香巷口3号房屋一栋中靠大门口左侧的三间占地面积26.7平方米的自留房是秦某5母亲胡秋香于1947年托秦某5的堂兄秦九金所买,房契是以秦香妹(秦某5的乳名)的名字所作。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初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落实私房政策规范化文件,秦某5按照私房落实政策,落实了此私房。1991年4月28日,南昌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监理处作出了《南昌市城镇房屋拆迁确权单》,确认了占地面积为81.42平方米的南昌市香巷口3号房屋是秦某5所有。由此可知,秦某5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2、1994年后,秦某5取得新建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刘炳红、涂爱兰、朱福民三位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南昌市香巷口3号房屋于1994年8月1日晚上七点左右被烧毁。由此可知秦某5原所有的房屋已灭失,其房屋所有权已消灭。火灾后,秦某5一家人在原地自行建造了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此可知,1994年后,南昌市香巷口3号房屋是由秦某5独自投资建设的,秦某5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不能作为胡秋香的遗产继承。

二、即便胡秋香、秦某1对南昌市西湖区香巷口3号房屋有所有权,也已过诉讼时效。1、所有权确权诉讼时效已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秦某5就已对南昌市西湖区香巷口3号房屋所有权确权,并在南昌晚报上公告。胡秋香、秦某1知道此事,却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秦某1对所有权的确认不仅过了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而且还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2、原告提起的继承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母亲胡秋香于2000年去世,即原告自2000年就已经知道对其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事宜,但原告一直未提起也未对被告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直到2015年12月政府征收南昌市香巷口3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后,原告才对此房屋所有权提��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2016年提起对母亲胡秋香的遗产继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秦某5才是南昌市香巷口3号房屋所有权人,其95万元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是属于秦某5的继承人(即被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秦某2、秦某3、秦某4向法院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南昌市城镇房屋拆迁确认单一份;2、南昌市房产档案馆档案一份;3、西湖区房屋征收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申请表一份;4、南昌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规费专用收据一份;5、南昌晚报社发票凭证一份;6、南昌市房地产��易所手续费收据一份;7、房管所房地租金收入传票一份;8、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三份;证明目的:秦保国是南昌市西湖区香巷口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西湖区香巷口3号房屋于1994年8月1日被大火完全烧毁,原房屋所有权已消灭,之后秦某5一家在原址上重建,重新对所有权进行了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招弟同章裕安(已故)1964年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章裕安生育子女章雪华(已故)、章响华(已故)、章九华、李淑珍、章淑兰、章淑民、章慧珍、章淑华。1988年,章裕安与原告万招弟共同建立的私房即坐落于西湖区羊子巷17号的私房(建筑面积:35.42×2平方米)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批办理了房产证。章裕安于1986年1月1日去世。章响华于1987年8月13日去世,生前与被告邹桂花为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为被告章丽光、章��平。章雪华于2009年1月17日去世,生前与肖梅芳为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为被告章志平、被告章小红,肖梅芳于2010年5月10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人口登记信息、南昌市私房存档图、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后,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所遗留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与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章裕安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诉争房产即坐落于西湖区羊子巷17���的房屋为原告万招弟与被继承人章裕安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与被告李淑珍、章淑兰、章淑民、章慧珍、章淑华、章九华、章雪华(已故)、章响华(已故)共同继承,章雪华(已故)的继承份额由原告万招弟、被告章志平、被告章小红三人继承,章响华(已故)的继承份额由原告万招弟、被告邹桂花、被告章丽光、被告章丽平共同继承。综上,原告万招弟的继承份额为59.3%,被告李淑珍的继承份额为5.65%、章淑兰的继承份额为5.65%、章淑民的继承份额为5.65%、章慧珍的继承份额为5.65%、章淑华的继承份额为5.65%、章九华的继承份额为5.65%、被告章志平的继承份额为1.95%、被告章小红的继承份额为1.95%、被告章丽光的继承份额为1.45%、被告章丽平的继承份额为1.4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羊子巷17房屋由原告万招弟继承房屋产权及其收益的59.3%,被告李淑珍、章淑兰、章淑民、章慧珍、章淑华、章九华各继承房屋产权及其收益的5.65%,被告章志平、被告章小红各继承房屋产权及其收益的1.95%、被告章丽光、被告章丽平各继承房屋产权及其收益的1.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万招弟承担3260元,被告李淑珍、章淑兰、章淑民、章慧珍、章淑华、章九华各承担300元,被告章志平、被告章小红、被告章丽光、被告章丽平各承担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人民陪审员  董清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文婷速 录 员  李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