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497号
原告:邵东银,男,193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献军,男,成年。
原告邵东银与被告郝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东银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东银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东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邵东银负担。
审判员 XX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