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赫祺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邵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君,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佩敏,女,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顿足部保健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代表人董元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亭,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元明,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亭,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赫祺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赫祺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丁佩敏、被上诉人上海嘉顿足部保健中心(以下简称“嘉顿保健中心”)、被上诉人董元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丁佩敏及其丈夫刘根法因经营所需向赫祺商行投资人邵琳的父亲邵某借款,案外人邵某在同年7月3日、9月4日、11月13日通过赫祺商行账户向上海嘉顿茶餐厅(以下简称“嘉顿餐厅”)汇入人民币35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和150,000元,嘉顿餐厅的投资人丁佩敏又将上述借款转入其个人账户。赫祺商行认为,2009年,丁佩敏及其丈夫刘根法、嘉顿餐厅因生产经营所需口头向赫祺商行借款700,000元,赫祺商行分别于2009年7月3日、9月4日和11月13日先后三次向嘉顿餐厅转账350,000元、200,000元和150,000元。此后,丁佩敏及其丈夫刘根法、嘉顿餐厅仅归还了赫祺商行借款300,000元,尚欠赫祺商行借款400,000元。现因丁佩敏之夫刘根法已经死亡,而嘉顿餐厅已更名为嘉顿保健中心,董元明是嘉顿保健中心目前投资人,故赫祺商行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判令丁佩敏、嘉顿中心偿还借款400,000元,判令丁佩敏、嘉顿中心偿付赫祺商行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董元明对丁佩敏、嘉顿中心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庭审后,案外人邵某向原审法院确认口头借款合同一方是其本人,另一方则是丁佩敏及其丈夫刘根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赫祺商行与丁佩敏、嘉顿中心、董元明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可以确认口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案外人邵某和丁佩敏及其丈夫刘根法,即案外人邵某是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丁佩敏及其丈夫刘根法则是借款合同的借款方,而赫祺商行和嘉顿餐厅只是借款合同关系中进行资金转账的双方,故赫祺商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赫祺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赫祺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79元,减半收取4639.50元,由赫祺商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赫祺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赫祺商行的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均为邵某,法定代表人邵琳系邵某的女儿,其当时还在读书,对于借款的事情并不清楚,借款事宜具体由邵某操作。70万元款项由赫祺商行直接转账至嘉顿茶餐厅账户,系争借款不应为邵某与丁佩敏及其丈夫刘根法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即便按照原审的判决理由,根据相关规定也应以裁定方式驳回赫祺商行的原审诉请。赫祺商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赫祺商行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丁佩敏辩称:嘉顿餐厅的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管理人为丁佩敏,系争款项系刘根法向邵某所借,刘根法与邵某是叔侄关系。借款资金转账至嘉顿餐厅后又转至丁佩敏个人账户,因刘根法当时没有开立个人账户,故丁佩敏又从账户提取现金交付刘根法用于在外做生意。70万元款项由刘根法经手办理借款事宜,丁佩敏没有参与,后刘根法已通过在邵某开办的酒店打工抵偿的方式将借款偿还完毕。丁佩敏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赫祺商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嘉顿公司、被上诉人董元明辩称:邵某是赫祺商行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邵某借款给刘根法用于殷高路开店,通过丁佩敏与邵某的手机短信往来内容可以明确借款发生于个人之间。赫祺商行只是通过嘉顿餐厅账户转账,借款的用途不是用于嘉顿餐厅经营,故嘉顿餐厅和董元明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嘉顿公司、董元明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赫祺商行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为对系争款项借款关系主体的认定。赫祺商行在本案中诉请主张要求丁佩敏、嘉顿中心归还借款,丁佩敏认为系争款项系刘根法向邵某所借,借款资金转账至嘉顿餐厅后又转至丁佩敏个人账户,已经归还邵某借款300,000元,余款已由刘根法以在邵某开办的酒店打工的方式抵偿完毕。对此,根据赫祺商行提供的丁佩敏与邵某的手机短信往来内容以及邵某在原审审理中的陈述,可以证明系争借款为丁佩敏、刘根法向邵某所借,且并非用于嘉顿餐厅的实际经营使用。因此,尽管70万元款项经由赫祺商行转账至嘉顿餐厅,但赫祺商行以此证明其与丁佩敏、嘉顿中心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9.45元,由上诉人上海赫祺贸易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显微
审判员 杨喆明
审判员 肖光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