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代表人:肖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红星,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钢,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李亚娟,女,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钢、李亚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魏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钢、李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王钢、李亚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892.05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被告王钢、李亚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王钢、李亚娟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约定:1、原告给二被告授信额度20万元整,二被告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限为10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止。额度期限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2、每笔贷款利息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对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我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及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被告出现约定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王钢名下位于侯马市望桥街北侧北方轻工城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侯房权证路西字第20402200号)一套,作为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发生的各笔贷款本金及因借款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因事先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就约定抵押房产共同到侯马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侯马市房他证路西字第T11081703号。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第一笔个人额度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一张。2013年2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第二笔个人额度借款,借款金额为47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5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第三笔借款,借款金额为58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4年10月3日,二被告只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中的本金116581.08元及利息,归还了第二笔借款47000元本金中的13558.21元及利息,归还了第三笔借款58000元本金中的3968.6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二被告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201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2、201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3、2011年8月17日200000元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流水单;4、2013年2月5日47000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流水单;5、2014年5月9日58000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流水单;6、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钢名下的房产证及该房产的他项权证,编号为侯马市房他证路西字T11081703号。6、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下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本案中,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因此,对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钢、李亚娟连带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70892.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83418.92元的利息按照2011年8月17日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罚息、复利按照该借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0月4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33441.79元的利息按照2013年2月5日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罚息、复利按照该借款利率上浮50%,从从2014年10月4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54031.34元元的利息按照2014年5月9日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罚息、复利按照该借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0月4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钢、李亚娟连带支付原告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敏
代理
审判员 卢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