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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20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与岳智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岳智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住所地:洛南县河滨南路,机构代码92333339-9。代表人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智鹏,男,生于1979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洛南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上诉人岳智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岳智鹏为其所有的陕HBB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洛南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0时至2015年12月3日24时,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岳智鹏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28日20时50分许,原告岳智鹏驾驶陕HBB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丰镇公交站向西200米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李言跃发生碰撞,致李言跃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3月2日,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岳智鹏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由原告岳智鹏赔偿李言跃交通事故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运尸费等所有损害赔偿共计138000元;于2015年3月2日一次性付清;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款付清后民事赔偿结束双方再无干系的调解协议。当日,原告岳智鹏向受害者家属支付赔偿金138000元。2015年7月14日,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岳智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李言跃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死者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李社军领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原告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原告依据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受害人家属138000元的协议,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上述赔偿款,由于原告无证驾驶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保障,其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车辆时未取得驾照及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观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岳智鹏保险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洛南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洛南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岳智鹏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死亡,被上诉人给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据此以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结果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死亡,其向受害人赔偿无可厚非,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即使受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岳智鹏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都应该予以赔偿,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交强险作为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确立了保险公司无过失责任赔偿的基本原则。因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上诉人对案件事实认识错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为自己的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则双方应当按照订立的保险条款和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对抢救费用先行垫付的可以追偿,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失可以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死亡,致害人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能否据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均应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从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均明确规定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其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致害人,即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抢救费用或向受害当事人支付了赔偿金,那也仅是一种垫付责任,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果致害人已向受害当事人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金,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岳志鹏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死亡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行为属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承担了赔偿义务,则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追偿。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虽然基于公共政策需要,具有社会公益性,但交强险合同仍受合同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交强险合同条款亦明确约定了无证驾驶情形,即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并可向致害人追偿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死亡,其向死者家属赔偿后,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数额向保险公司追偿,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1、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岳志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5000元,由被上诉人岳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礼武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代理

审判员  文改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