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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43号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阳市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华,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7年8月8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少民、张绍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少民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正月,原某在禄南村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13年后夫妻感情恶化,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多次协商无果,引发诉讼。原告曾为了家庭,不辞辛苦外出打工,数年积蓄10万余元,全部用于建立砖混结构房产四间二层400平米以上。现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某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房产造价30万元的一半15万。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应归我抚养;3、房产是我父亲李某丙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所建,现建四间新房是将原有上房三间拆除后所建,且该房我父母也参与修建,并非原某二人所建,建房投资共15万,若原告执意离婚,我提议按现有家庭成员五人(我父母、原某、孩子)平均分割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正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称领过结婚证,结婚证丢失。洛宁县公安局陈吴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表显示原某为夫妻关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显示原某于××××年××月××日结婚,系夫妻关系。原某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2012年原某在陈吴乡禄南村村西修建一处住房四间两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结婚证丢失,但有相关证据证明两人确系夫妻关系,应按照夫妻关系处理。

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乙,由于李某乙已满10周岁,故结合李某乙本人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原告称其要求分割的房产总造价为300000元,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贾宗国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收据及调查笔录,以证明其个人出资为152440元,被告称该房产共花费150000元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贺少民、李富礼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建房时拉砖及打顶的花费共36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房产归被告李某甲使用,由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补偿为宜。原某双方及被告父母均称该房产主要是由原告在家中主持修建,鉴于原告对该房产付出较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认可的金额,本院酌定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张某某补偿95000元。被告称建房尚欠外债3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调解无效,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李某乙18周岁时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陈吴乡禄南村村西修建的住房归被告李某甲使用,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张某某补偿人民币9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高 洁代

审 判员 王 育 博

人民陪审员 雷 中 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