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民初字第00359号
原告:王栋,男,1970年3月9日出生。
原告:秦彩玲,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上列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石长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照雷,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郭树才,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福玲,董事。
被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志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敏,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海亮,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栋、秦彩玲诉被告郭照雷、郭树才、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晋高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秦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长青,被告郭树才、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伟涛、长晋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敏、侯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照雷、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栋、秦彩玲诉称,2014年12月31日19时15分许,原告王栋驾驶×××××××A号北京现代轿车由晋城往长治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986KM+550M处时,因躲避×××××××B号(×××××D号挂)号车掉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货物时与高鹏驾驶的××××××C号号奥迪轿车相撞,致××××××C号号车尾部受损,原告王栋、秦彩玲受伤。后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秦彩玲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2、脾脏挫伤;3、头皮撕脱伤等病症。2015年1月14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郭照雷负主要责任,王栋负次要责任,高鹏、秦彩玲无责任。现因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赔偿王栋医药费3008.5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10元,清理公路抛洒费710元,车辆修理费29000元,高速公路登记费20元;赔偿秦彩玲医药费13637.99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以上共计57186.49元。被告郭照雷、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郭树才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系×××××××B号(×××××D号挂)号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宜,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或免除赔偿责任。2、应追加高鹏车辆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扣除该车应当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项目。3、本案应为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成本和举证成本。
被告长晋高速公司辩称,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针对本起事故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长晋高速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长晋高速公司和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长晋高速公路尽到了巡查、养护和清扫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长晋高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栋、秦彩玲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起因是被告长晋高速公司没有及时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2、保险单1支,证明原告王栋驾驶的×××××××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3、医疗费单据20支,证明原告王栋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药费3008.5元,原告秦彩玲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药费13637.99元。4、原告秦彩玲《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秦彩玲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脾脏挫伤、头皮撕脱伤等病症。5、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2支,证明原告王栋向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晋路政大队缴纳清障费210元及抛洒、占用车道费710元。6、汽车修理发票1支,证明原告王栋驾驶的×××××××A号车经维修支出修理费29000元。7、购买汽油发票复印件2支,证明原告王栋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汽车加油费300元。交通费共1000元,其余700元由法院酌情确定。8、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12支,证明原告秦彩玲因本次事故支出往返于长治和晋城之间的通行费245元。9、长治市泰邦威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职工秦彩红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9日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二原告进行护理。秦彩红的月工资为3600元。10、晋城煤业集团凤凰山矿工会文化工作站证明1份,证明原告秦彩玲在晋城煤业集团工作,单位决定停发一个月工资,秦彩玲的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11、修车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王栋的×××××××A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进行修理的明细,结合证据6发票证明产生修理费29000元。被告郭树才、人寿财保新乡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请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该费用应扣除王栋应当承担的部分;对证据6不认可,该发票不能证明修理的是原告王栋的×××××××A号车,且该发票显示的时间与事故时间相距较远。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7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只能主张看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至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客观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对于护理人员工资超过纳税金额的,还应当出具纳税证明;对证据10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对证据11认为该清单与发票显示系两个单位,且清单与发票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长晋高速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长晋高速公路未及时清理障碍物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证据2至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相同。被告郭照雷、郭树才、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长晋高速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做了划分,分别由郭照雷和王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2、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询问笔录1份及高速路口车辆照片1张,证明×××××××B号号车驶出高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19时16分,事故发生地点到该高速出口距离为24公里,结合该车车速推定货物掉落时间为19时左右。3、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4.2.4项关于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规定,证明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不少于每天一次。4、《山西省高速公路规范化管理工作手册》第60页内容,证明高速公路巡查频率根据所辖路段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每日4次。5、山西省高速公路《精细化管理岗位工作标准应用手册(试行)》养护篇第106页内容,证明养护巡查每天不少于一次。6、长晋高速公司《路政巡查制度》1份,证明长晋公司按规定制作了巡查制度,并在路政巡查中采用每天24小时动态巡查,试行四班三运转,每天不少于四次巡查。7、交通部公路司对《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答复,证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中,“及时”并不等于“随时”。8、长晋高速公司《路政巡查行车命令》2本,证明长晋高速公司已按规定对长晋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9、长晋高速公司《值班记录》1本,证明长晋高速公司按规定对长晋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10、长晋高速公司长治养护管理所《巡查记录表》1本,证明长晋高速公司按规定对长晋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11、《长晋高速公路养护生产合同》、《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长晋高速公司除自行巡查外,还按规定将公路养护工作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12、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巡查记录表》1份,证明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长晋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清扫等工作。原告王栋、秦彩玲针对被告长晋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6认为均系被告长晋高速公司应尽的义务,但该公司并未尽到义务;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该文件没有单位公章及签字;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显示被告下午3点半就结束了巡查,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对证据9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长晋高速公司的主张;对证据10无法体现被告尽到巡查义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缴纳费用给被告长晋高速公司,道路安全应由被告长晋高速公司负责;对证据12不认可,且反证了被告没有发现道路有障碍物。被告郭树才、人寿财保新乡公司针对被告长晋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王栋、秦彩玲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王栋驾驶的×××××××A号车的强制保险单,该保险赔偿对象为×××××××A号车以外的人员,与二原告受偿无关,不予确认;证据3、4各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支出的清障费等损失票据,经查该票据证据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据6与证据11原告欲证明×××××××A号车车损,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A号车确系在长治市青之家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并商定维修价格29000元,由该汽车维修公司出具发票,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交通费票据,其中加油费发票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并不能证明系因二原告看病就医支出的费用,亦不认可。但考虑到二原告看病就医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秦彩玲交通费500元,原告王栋交通费200元;证据8高速过路费票据,该票据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确认;证据9、10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依法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法定形式,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长晋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5系相关行业的国家标准以及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并非证据范畴;证据6系被告长晋高速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反驳其存在违法性,故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国家交通部公路司对《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答复,亦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8、9、10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事发公路巡查的原始记录,记录内容完整,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原告又无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2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长晋高速公司将事发路段养护工程承包给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并且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及国家标准完成了巡查、养护和清扫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15分许,原告王栋驾驶×××××××A号轿车由晋城往长治方向行驶,当行至二广高速公路986KM+550M处时,因躲避被告郭照雷驾驶的×××××××B号(×××××D号挂)号货车掉落在高速公路路面的货物,与高鹏驾驶的××××××C号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栋、×××××××A号乘车人秦彩玲受伤,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原告秦彩玲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眼挫伤等病症,并住院治疗9天。2015年1月14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郭照雷负主要责任,王栋负次要责任,高鹏、秦彩玲无责任。现因民事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王栋、秦彩玲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7186.49元。另查明,被告郭树才系×××××××B号(×××××D号挂)号货车所有权人,被告郭照雷系被告郭树才雇佣的司机。被告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系×××××××B号(×××××D号挂)号货车的经营挂靠单位。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系×××××××B号号货车主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承保单位,承保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其中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本案同起交通事故××××××C号号车所有权人李敏以×××××××B号号车所有权人及承保保险公司、×××××××A号车所有权人及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C号号车车损。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B号号车承保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B号号车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C号号车车损1599.52元,尚留有400.4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栋、秦彩玲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3008.5元;2、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3、清障抛洒费920元;4、×××××××A号车修理费2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128.5元。关于原告王栋主张的高速公路登记费20元因没有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因原告王栋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秦彩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3637.99元;2、误工费4000元,因原告秦彩玲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具体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0467元计算,结合原告秦彩玲伤情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条规定,确定秦彩玲误工时间为90日。其误工费为30467元÷365天×90天=7512.41元.但由于原告秦彩玲仅主张误工费损失为400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秦彩玲误工损失为4000元;3、护理费977.74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卫生行业年均收入39653元计算,确定1人护理,为39653元÷365天×9天(住院天数)=97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实际住院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即9×100=900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3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315.7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目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栋医药费3008.5元(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原告秦彩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4837.99元。按照损失比例,该10000元保险金额赔偿原告王栋1685.77元,赔偿原告秦彩玲8314.23元。另根据上述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目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王栋该项目下损失共计200元(交通费)。原告秦彩玲该项目下损失共计5477.74元(护理费977.7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二原告该项目下损失共计5677.74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该110000元保险金额赔偿原告王栋200元,赔偿原告秦彩玲5477.74元。在×××××××B号号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项目下,已赔偿××××××C号号车损1599.52元,剩余400.48元。原告王栋车损为2992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项目下赔偿400.48元。上述,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在×××××××B号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栋2286.25元,赔偿原告秦彩玲13791.97元。原告王栋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即30842.25元(33128.5-2286.25=30842.25)。按照被告郭照雷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决定民事赔偿比例以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为宜。故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在×××××××B号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栋损失21589.58元;原告秦彩玲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即6523.76元(20315.73-13791.97=6523.76)。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在×××××××B号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驾驶员过错承担70%责任,应赔偿原告秦彩玲损失4566.63元。综上所述,在×××××××B号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王栋23875.83元(2286.25+21589.58=23875.83),共赔偿原告秦彩玲18358.6元(13791.97+4566.63=18358.6)。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栋经济损失23875.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彩玲经济损失18358.6元;
三、驳回原告王栋、秦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王栋、秦彩玲承担322元,被告郭树才承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阿勇
审 判 员 侯鸟龙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