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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钟根平与被告何美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钟某甲,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钟某甲,男。被告何某某,女。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

代理

审判员XX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邓朝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XX才、

人民陪审员朱亮忠参加评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见2015年11月18日《人民法院报》G26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后相恋,2006年2月6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女儿钟某乙,2007年生育儿子钟某丙。2010年3月2日被告跟随其父亲外出打工,其后又跟随其弟弟外出,至今未曾回家。被告外出期间对两个小孩不管不顾,两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原告希望被告能回家带小孩,如被告不要小孩,原告没办法。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钟某甲提供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相识,2006年2月6日原、被告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7日生育女儿钟某乙,2008年1月9日生育儿子钟某丙。2010年3月2日被告何某某跟随其父亲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婚生小孩钟某乙、钟某丙一直随原告钟某甲生活。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外出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钟某甲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外出至今,对婚生小孩钟某乙、钟某丙未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主张婚生小孩钟某乙、钟某丙由原告钟某甲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小孩钟某乙和钟某丙的抚养费,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钟某乙、钟某丙随原告钟某甲生活并由原告钟某甲承担其抚养费。被告何某某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朝阳

代理

审判员  XX才

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萍附本案适用法律的范围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