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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97号

欧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欧某,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欧某,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

被告:曾某甲,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

原告欧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靖冰,

人民陪审员黄燕、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底相识,当时由于年幼无知,经不住被告再三诱惑而同居,之后意外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当时全家都反对原告与被告结婚,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但被告使用下三流的手段威逼与他结婚,原告经不住被告威逼,于××××年××月××日在连州市连州镇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根本就无法生活在一起,给原告无论是生活上、工作上、精神上深受折磨。虽然双方多次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女儿还小,需要有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只好认命。近年来,被告并没有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改变自己的性格,只要手上有点钱就会请人吃吃喝喝,现在还与他人同居。双方见面除了争吵、打架,根本无法正常沟通。现在女儿已经长大且已出来工作,原告再也无牵挂。原、被告曾于2014年9月1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到了民政局被告又反悔,声称到法院就答应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开庭时被告却退缩,没到法院应诉。连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无法挽回。原告特向法院提出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在连州镇民政办办理登记结婚的证明一份;3、结婚证原件1本;4、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5、(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曾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底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年××月××日在连州市连州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女儿曾某乙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连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曾某乙在读大学,原、被告只是因为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而引发,故本院作出了不准许离婚的判决。现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且进一步恶化,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曾某乙已经工作,不存在抚养子女问题,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准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靖冰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亚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