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农民。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袁××醉酒后驾驶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宝坻区宝平街道中保楼小区驶出,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平公路,后沿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宝平加油站,并在加油站内与员工王××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王××、张××、陈××、梁××的证言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宇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