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珂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祥和里小二楼。法定代表人于恒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明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惠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郝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志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市珂林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惠精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珂林印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12年起开始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4色油墨。2013年5月27日、6月9日、8月31日,被上诉人分三次为上诉人供应4色油墨,价值共计16344元。2013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价值16344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已经收到并入账。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000元,其余款项14344元至今未付,故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
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434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数额为多少。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发货凭证的数额共计8784元,上诉人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次,剩余的7560元货款,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凭证复印件的数额结合上诉人确认的两张发货凭证显示的数额与上诉人确认收到的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一致,该两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欠款的数额,从而佐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送货的事实。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单独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是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凭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6344元的事实。因此,扣除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的2000元货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4344元,被上诉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上诉人天津市珂林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惠精细化工厂货款14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珂林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珂林印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6784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6月9日的收货凭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没有收到此货物。另外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补货,达不到增值税发票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一个不闭合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将增值税发票和送货相结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惠精细化工厂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关于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额,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5月27日、8月31日的两张发货凭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实发货数额为8784元。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6月9日金额为7560元的发货凭证,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凭证系复印件,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但结合上诉人确认的两张发货凭证显示的数额,以及上诉人确认收到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供货16344元的事实。扣除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43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珂林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邵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