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1864号起诉人业宁,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起诉人业宁以刘新萍、杨淳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9000元,违约金24900元,共计273900元;2、被告按每月2%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全额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时由乙方(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时乙方所在地为“昆明市人民中路”,虽起诉人在诉状中注明住所地为“昆明市官渡区”,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昆明市人民中路”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业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冷雨静
审判员 郭 荣
审判员 唐建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