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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453号

鹤山市粤兴隆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鹤山市毛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鹤山市粤兴隆化工有限公司,广东鹤山市毛巾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453号

原告:鹤山市粤兴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古燕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粤文,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广东鹤山市毛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单庆勋。

原告鹤山市粤兴隆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粤兴隆公司”)诉被告广东鹤山市毛巾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毛巾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巾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兴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毛巾用的染料。由于被告效益不好,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染料货款30950元。往来账欠款确认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偿还过货款,原告也没有继续送货给被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起诉之日请求计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工商机读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950元。证据5、《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950元。诉讼中,原告出示了证据4、5的原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毛巾实业公司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毛巾实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原告粤兴隆公司与被告毛巾实业公司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订单向被告供应化工染料。2014年8月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结清给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分多批次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950元的货物,但被告并无付款。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共欠原告染料款30950元未付。对账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巾实业公司向原告购买染料,截至2015年8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30950元的事实,有《对账单》、《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毛巾实业公司并无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账后曾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毛巾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9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对账后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可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纠纷是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鹤山市毛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鹤山市粤兴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9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9.50元,合共诉讼费616.50元,由被告广东鹤山市毛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古辉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