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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2410号

唐春文与马以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春文,马以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2410号申请执行人唐春文,个体户。被执行人马以良,个体户。

原告唐春文与被告马以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

一、被告马以良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春文租赁费计19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唐春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