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074号
原告:李文华。
被告:贾建雄。
被告:贾占雄。
原告李文华诉被告贾建雄、贾占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被告贾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华诉称,被告贾建雄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购买了位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楼一套,房屋价款50万元。2011年4月8日、2011年7月22日,被告贾建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5万元。后因被告贾建雄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贾建雄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借款的协议书,被告贾建雄同意将该套房屋抵顶给原告,差额部分原告顶给被告贾建雄白酒58件。现被告贾建雄将房屋借给被告贾占雄居住,二被告迟迟不给原告腾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建雄立即返还位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楼一套,被告贾占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离该房屋。被告贾建雄未答辩。
被告贾占雄辩称,因贾建雄欠贾占雄26万元,故贾建雄承诺让贾占雄在该房屋内居住。当时贾建雄说什么时候将26万元还清,什么时候腾房,故贾占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腾房也是贾建雄让贾占雄腾房,原告不应该要求贾占雄腾房。如果原告能将贾建雄欠贾占雄的26万元偿还,贾占雄同意腾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李文华将位于×旗×镇×区×号楼×室住宅楼一套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贾建雄。2011年古历8月份,贾建雄让其兄贾占雄临时居住在该楼房内。2011年4月8日、2011年7月22日,贾建雄分别向李文华借款65000元、30万元。2015年7月28日,李文华、王花(李文华妻子)与贾建雄、李凤玲(贾建雄妻子)签订了一份关于以房抵借款的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贾建雄同意用原购买李文华的位于×旗×镇×区×号楼×室住宅楼一套抵顶欠李文华的借款365000元,双方约定房屋折价50万元,装修费用30000元,共计53万元,核减365000元借款外,相差165000元的部分,李文华用红花瓷白酒58件抵顶,住宅楼物归原主,钱物相抵两清。双方未书面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李文华口头同意在一两个月内腾房。现该套房屋由贾占雄居住,贾占雄以贾建雄欠其借款未还为由拒绝腾房。另查明,李文华于2015年4月17日为该套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花,共有人为李文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文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单2支,拟证明贾建雄向原告借款365000元。2、以房抵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贾建雄用房屋抵了借款。3、房产证1份、完税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办理了房产证,而且缴纳了契税。被告贾占雄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占雄向本院提供借款单2支,拟证明被告贾建雄向其借款26万元。原告李文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贾占雄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李文华与贾建雄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2015年4月17日,李文华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登记人为其妻王花,共有人为李文华,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李文华、王花。2015年7月28日,李文华、王花与贾建雄、李凤玲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李文华、王花实际上已经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李文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白酒的义务,故贾建雄所负李文华365000元债务已经消灭,李文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贾建雄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贾建雄未能交付案涉房屋,已构成违约,李文华要求贾建雄承担继续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占雄作为案涉房屋的临时居住人,在房屋的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应当腾出房屋,其拒不腾出房屋的行为已侵害了李文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贾占雄以贾建雄欠其借款未还为由拒绝腾出房屋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李文华要求被告贾占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李文华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付原告李文华位于×旗×镇×区×号楼×室住宅楼一套;
二、被告贾占雄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离位于××旗×镇×区×号楼×室住宅楼。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贾建雄、贾占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德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