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22号
原告:刘玉平,农民。
被告:李新建,农民。
原告刘玉平与被告李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平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李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砖款7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3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机砖,共计欠款73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李新建欠砖款7300元柒仟叁佰元2012年12月2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欠款73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持有被告李新建书写的欠据,以证明被告购买其机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机砖交付于被告,已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明确载明了欠原告73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3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所欠货款利息按年利率5.10﹪×1.5=7.65﹪计付为宜。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建支付原告刘玉平货款73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7.65%计付,自2016年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忠德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