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4428号

闵帅、闵键与孙鹏、XX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闵帅,闵键,孙鹏,XX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尹立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428号

原告:闵帅。

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键。

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鹏。

被告:XX飞。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

负责人:张延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尹立民。

委托代理人:杜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

负责人:王子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雅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闵帅、闵键与被告孙鹏、XX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尹立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帅、闵键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XX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尹立民委托代理人杜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帅、闵键诉称,2014年12月14日4时,原告闵键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下行964公里加80米处,与因车辆故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被告孙鹏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后,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前移又与正要准备救援的孙卫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原告闵帅受伤,三车受损,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出具第20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闵键承担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鹏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孙卫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闵帅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并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足中前足毁损等共计18项损伤。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8个月;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两个月;适合装配部分足假肢;每件价格一万元;假肢使用年限为每次十八个月。住院期间,闵帅无法行动,一直需要家人护理。闵帅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此次事故也给年仅19周岁的闵帅带来精神痛苦。冀B×××××主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冀B×××××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冀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12100元;判令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之外的五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0147.2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2017.81元、门诊医疗费50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35439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0元、假肢费15000元、假肢更换费38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565.60元、鉴定费4600元、轮椅费550元、车辆损失113615元、公估费3400元、施救费3200元。

被告XX飞辩称,我是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原车主,我的车在2014年已经卖给尹立民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车辆双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无责交强险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复印费、鉴定费、公估费。

被告尹立民辩称,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我,孙鹏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XX飞已于2014年卖给我,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情况与诉状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是无责赔偿部分,我司在无责赔偿部分全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4时10分,闵键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下行964公里加80米处,与因车辆故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孙鹏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后,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前移又与正要准备救援的孙卫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闵帅受伤,三车受损,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出具第20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键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孙鹏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孙卫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闵帅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足中前足毁损伤;左侧股外侧肌、股直肌、髂胫束开放断裂;左膝皮裂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足跟、足底皮肤软组织挫伤;腰1、2椎体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及腰2椎体左侧椎板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腰部、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踝部及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外踝闭合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左股骨髁及腓骨头骨折;左髌骨半脱位;左膝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支出医疗费47104.91元。2015年8月1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闵帅为柒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8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两个月;适合装配部分足假肢;每件价格一万元;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十八个月。支出鉴定费460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闵键,该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为113615元。支出公估费3400元,施救费3200元。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尹立民,孙鹏是尹立民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以上车辆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闵键与孙鹏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闵帅受伤、闵键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孙鹏在事故中的过错,其雇主尹立民应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闵帅主张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根据其2014年7月12日年满18周岁,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4日的情况,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2.22元/天给付。原告闵帅主张护理人员父亲闵桂生在洪家屯龙达采石厂工作,月工资6000元,仅提供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80元/天给付。原告闵帅适合装配部分足假肢,每件价格一万元,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十八个月,计算到平均寿命还需安装更换37次。原告闵帅因事故残,给其精神和生活造成损害,根据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1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闵帅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其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600元。原告闵帅主张轮椅费,不是正式票据,且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闵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1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0132.80元(42.22元/天×240天)、护理费5268元(87.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1860元、假肢安装及更换费37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555025.71元。原告闵键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13615元、公估费3400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120215元。二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冀B×××××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闵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7564.91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闵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计502860.80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元;二原告属于财产项下的损失有闵键车损113615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元。原告闵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23025.71元(555025.71元-120000元-12000元)由被告尹立民赔偿50%计211512.86元,原告闵键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18115元(120215元-2100元)由被告尹立民赔偿50%计5905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尹立民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闵帅各项事故损失120000元,赔偿原告闵键各项事故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闵帅各项事故损失211512.86元,赔偿原告闵键各项事故损失590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闵帅各项事故损失12000元,赔偿原告闵键各项事故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闵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尹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