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男,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无职业,住个旧市。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无职业,住个旧市。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2015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2015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4日由个旧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沈某甲、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个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甲、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对上诉人沈某甲、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进行了讯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30日17时许,沈某乙和姚某某乘坐马某甲驾驶的云A2xx**号奥迪轿车到个旧市红旗东路李某乙住所催要欠款。沈某乙在催要欠款过程中因用锤砸门,与李某乙的亲属李某甲、林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杨某某、沈某甲等人打砸沈某乙乘坐的“奥迪A8L”轿车,致使车辆损坏。经价格鉴定,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93189元。案发后,李某甲、林某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93189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李某甲、林某、沈某甲、杨某某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甲组织、指使同案犯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系主犯;林某、沈某甲、杨某某受指使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甲、林某自愿认罪,并预交赔偿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判处缓刑。沈某甲、杨某某吸食毒品,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沈某甲、杨某某不服,沈某甲以“原判量刑不当,其是受他人邀约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属于初犯、偶犯”;杨某某以“其是在他人的邀约和指使下实施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理由,分别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30日17时许,沈某乙等人驾驶云A2xx**号奥迪轿车到个旧市红旗东路李某乙住所催要欠款过程中,因沈某乙用锤砸李某乙家门,与李某乙亲友李某甲、林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甲便指使林某、杨某某、沈某甲等人将沈某乙乘坐的轿车砸坏,造成价值人民币93189元的损失的事实清楚。案发后,李某甲、林某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93189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乙、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周某、杨某、张某某、余某、马某乙、马某丙、台某、代某某、马某甲、姚某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税收通用完税证、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结算单、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云A2xx**号奥迪轿车损坏情况记录及照片,个发改价鉴[2015]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社区戒毒决定书,户口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沈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过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私人财物,造成他人人民币93189元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指使林某、沈某甲、杨某某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人沈某甲、杨某某受指使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沈某甲、杨某某在本案中虽然是受他人的指使和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但二人均系吸食毒品人员,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已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综合情况,依法进行了公正判处,故上诉人沈某甲、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林某、沈某甲、杨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盛
审判员 许兵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磊 百度搜索“”